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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社17年12月新书快递04-《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第三版)》

2017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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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第三版)
书号:978-7-300-24978-0
作者:陈兴良                                                              
责任编辑:施洋
页数:430
装祯:精装
出版时间:2017-10-31
定价:348元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编辑推荐
陈兴良刑法学是将陈兴良教授从事刑法学学术研究以来个人独著成果全面的整理,共计14种,本书是其中一种,是陈兴良教授的收山之作。本书并非刑法的体系性著作,但由于全书的二十个专题涵括面较广,体现了作者在刑法学重大问题上的基本观点与基本立场,因而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

◆ 读者定位
法学专业研究人员
法学专业学生

◆ 作者简介
陈兴良,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浙江义乌人。1977年12月考上北京大学法律系,1981年12月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同年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攻读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84年12月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考取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1987年12月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
1984年至199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他先后任助教(1985年)、讲师(1987年)、副教授(1989年)、教授(1993年)、博士生导师(1994年)。
1998年至今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授、博士生导师,[2][3]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现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监狱学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以及国家社科基金学科评审组专家等职。

◆ 内容简介
《刑法适用总论》采取专题研究的形式,系统地梳理了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上卷共十个专题,反映了作者在犯罪论领域的研究成果。这十个专题基本上涵括了犯罪论的重大课题,尤其是关于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及特殊犯罪形态的论述用力颇深。本书下卷的内容相当于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薄弱领域。下卷以十个专题对刑罚论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尤其是在刑罚制度上颇费笔墨,反映了作者苦心耕耘之心。

◆ 简要目录
目录(上卷)
第一章 刑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节罪刑平等原则
第三节罪刑均衡原则
第二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犯罪概述
第二节犯罪构成概述
第三节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章 犯罪类型(上)
第一节故意犯罪
第二节过失犯罪
第三节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第四章 犯罪类型(下)
第一节作为犯罪
第二节不作为犯罪
第三节犯罪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 正当防卫
第一节正当防卫概述
第二节正当防卫的构成
第三节防卫过当
第四节防卫不当
第五节无过当之防卫
第六章 未完成罪
第一节未完成罪概述
第二节犯罪预备
第三节犯罪未遂
第四节犯罪中止
第七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共同犯罪概述
第二节共同犯罪的定罪
第三节共同犯罪的形式
第四节共同犯罪的认定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处罚
第八章 单位犯罪
第一节单位犯罪概述
第二节单位犯罪的特征
第三节单位犯罪的共犯认定
第四节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九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罪数概说
第二节继续犯
第三节想象竞合犯
第四节转化犯
第五节结果加重犯
第六节惯犯
第七节结合犯
第八节连续犯
第九节牵连犯
第十节吸收犯
第十章 法条竞合
第一节法条竞合概述
第二节法条竞合的特征
第三节法条竞合的本质
第四节法条竞合的种类
第五节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第六节法条竞合的立法完善
索引

目录(下卷)
第一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刑罚的沿革
第二节刑罚的概念
第三节刑罚的功能
第四节刑罚的目的
第五节刑罚的结构
第六节刑事责任
第二章 刑罚种类
第一节生命刑
第二节自由刑
第三节财产刑
第四节资格刑
第三章 刑罚裁量
第一节量刑概述
第二节量刑的原则
第三节各种刑罚的裁量
第四节量刑的情节
第五节量刑的因素
第六节量刑的方法
第四章 刑罚执行
第一节行刑概述
第二节行刑的原则
第三节生命刑的执行
第四节自由刑的执行
第五节财产刑的执行
第六节资格刑的执行
第五章 累犯
第一节累犯概述
第二节普通累犯的条件
第三节特殊累犯的条件
第四节累犯的认定
第五节累犯的处罚
第六章 自首
第一节自首概述
第二节一般自首的条件
第三节特殊自首的条件
第四节自首的认定
第五节自首的处罚
第七章 数罪并罚
第一节数罪并罚概述
第二节数罪并罚的原则
第三节数罪并罚的适用
第八章 缓刑
第一节缓刑概述
第二节一般缓刑的条件
第三节战时缓刑的条件
第四节缓刑的适用
第九章 减刑
第一节减刑概述
第二节减刑的条件
第三节减刑的适用
第十章 假释
第一节假释概述
第二节假释的条件
第三节假释的适用
主要参考书目
索引
后记
 
◆ 上架建议
刑法  学术专著

◆ 书摘
禁止令制度
禁止令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非监禁刑制度的一项创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根据这一规定,禁止令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它具有对管制、缓刑等刑罚制度的附属性。禁止令是为了防止服刑人员再次接触犯罪诱因,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管理创新。
为了正确贯彻禁止令制度,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根据《规定》第1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因此,禁止令的适用对象是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第二,禁止令的适用原则。根据《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因此,并不是对所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都适用禁止令,而只有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才确定是否适用禁止令。
第三,禁止从事活动的内容。根据《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由此可见,禁止从事的活动内容具有法定性,不能随意增减,而是应当依法适用。
第四,禁止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根据《规定》第4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禁止接触的人员。根据《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四)禁止接触同案犯;(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禁止令的期限。根据《规定》第6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禁止令的适用程序。根据《规定》第7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禁止令的宣告。根据《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禁止令的执行。根据《规定》第9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禁止令的监督。根据《规定》第10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违反禁止令的处理。根据《规定》违反禁止令的,根据以下两种情形处理:(一)根据《规定》第11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根据《规定》第12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2)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3)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禁止令期限的缩短。根据《规定》第13条,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以上司法解释为正确贯彻执行禁止令制度提供了规范根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指导性案例,指导禁止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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