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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社18年3月新书快递20-《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018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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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书号:978-7-300-25331-2
作者:国家法官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黄丽娟
页数:527
装祯:精装
出版时间:
定价:178元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编辑推荐
本书遴选2015年全国各地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刑事案例,全面反映了2015年中国刑事审判的全貌。
本书的编写作者均是案件的审理法官,对案件事实、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处理结果等,都完全尊重办案实际,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具体的审判过程,收入了各审级的审判组织、诉讼参与人、审结时间、诉辩双方的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了使读者易于理解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涉及的法学理论观点,由编者写了解说,并对裁判的不足之处,加以评点。通过系统地选编法院审判案例,向读者介绍中国审判实践的情况,展示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同时,也为中国司法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 读者定位
司法工作者、立法工作者
法学教学、科研人员
法学专业学生

◆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 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和司法审判研究的基地。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对中国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进行任职、续职、晋级资格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对预备法官进行岗前培训。

◆ 内容简介
本书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5年审结的刑事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5年中国刑事审判的全貌。

◆ 简要目录
 刑法总则案例
1.徐明故意伤害案(主观故意)(3)
2.谢程故意伤害、张耀窝藏案(防卫过当)(7)
3.卞井奎、卞龙等寻衅滋事案(共同犯罪)(13)
4.吴颍、方士成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19)
5.易代春、周玉兵抢劫案(共同犯罪)(24)
6.郑伟健、黄微等诈骗案(共同犯罪)(30)
7.王良、杨步高诈骗案(共同犯罪)(35)
8.吴雪峰寻衅滋事案(罪数形态)(40)
9.岳敏敏、李娜等故意毁坏财物、交通肇事案(数罪并罚 缓刑)(44)
10.邹鲁故意伤害案(自首)(50)
11.李纪忠危险驾驶案(自首)(53)
12.龙海清故意伤害案(自首)(58)
13.薛玉玲故意杀人案(自首)(63)
14.北京信通天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赵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自首)(66)
15.艾春梅诈骗案(没收)(71)
16.王景海、刘林盗窃案(刑事没收)(76)
17.吕××敲诈勒索案(赃款赃物处理)(79)
18.曹永生被诉抢劫撤回起诉案(追诉时效)(83)
刑法分则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91)
19.刘克健、杨成阳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91)
20.杨秀林交通肇事案(97)
21.孙海江、陈玉民等消防责任事故案(101)
22.孟广雨重大责任事故案(106)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11)
23.上海盼盼食品有限公司、张如国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11)
24.贡胜洪合同诈骗案(119)
25.冯立斌、郑军等合同诈骗案(124)
26.郑纪化、肖春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131)
27.张德平、刘和安等非法经营案(135)
28.万运平、吴德全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141)
29.孙福利、崔振涛保险诈骗案(146)
30.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杨秀宇等非法经营案(151)
31.丁家文、陈永国信用卡诈骗案(155)
32.吴广侵犯商业秘密案(160)
33.张俊雄侵犯著作权案(166)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74)
34.葛玉喜故意伤害案(174)
35.马洪魁、黄兆刚等故意伤害案(179)
36.张雪窑强奸案(186)
37.魏永泉、黄起祥强奸案(190)
38.周某某猥亵儿童案(194)
39.朱希顺重婚案(198)
40.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201)
41.朱浩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207)
四、侵犯财产罪(214)
42.齐建波敲诈勒索案(214)
43.李毅挪用资金案(218)
44.董合朋抢劫案(225)
45.杨军永、李金盗窃案(231)
46.黄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37)
47.吴治纯诈骗案(241)
48.谢波盗窃案(246)
49.梁立峰盗窃案(251)
50.杨秀林盗窃案(255)
51.丁杨健盗窃案(260)
52.雒彬彬职务侵占案(264)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71)
53.贾勇、万加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71)
54.李燕妨害公务案(276)
55.周作龙非法持有毒品案(281)
56.中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志诚等污染环境案(286)
57.钟定长、钟其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293)
58.应金才、张建阳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297)
59.岳曾伟、张高榕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304)
60.杨得志非法持有毒品案(312)
61.汪金珠贩卖毒品案(316)
62.默罕默德、徐晓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320)
63.唐朝尽伪造居民身份证案(326)
64.雷良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329)
65.张杰侵犯著作权案(333)
66.华如燕非法持有毒品案(338)
六、贪污贿赂罪(344)
67.陈其贪污案(344)
68.王汝刚贪污案(350)
69.冯焰、康新凤受贿案(353)
70.王雪忠等受贿、挪用公款案(363)
71.张曙光受贿案(370)
七、渎职罪(377)
72.吴光文、陈永等贪污、滥用职权案(377)
73.黄建受贿、滥用职权案(383)
74.童名谦玩忽职守案(388)
刑事诉讼程序案例
75.佐焕仙被诉诈骗终止审理案(终止审理)(397)
76.王培军盗窃军用物资案(军地互涉 管辖 共同犯罪)(402)
77.陈菊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人为分案处理 数罪并罚限制)(412)
78.张承燕诉杨有根重婚被驳回起诉案(经庭前审查直接驳回起诉)(419)
79.周玉清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非法证据排除)(423)
80.南通科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罪案(软件著作权犯罪中“非法经营额”的认定 “陷阱取证”问题)(434)
81.李永祥故意杀人案(多份尸检鉴定存异)(446)
82.李世江、邢留振等盗窃、妨害公务案(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453)
83.任贺军寻衅滋事案(排除合理怀疑)(459)
84.何震东信用卡诈骗案(完整证据链的形成)(463)
85.王光富抢劫、强奸案(证据裁判 证明标准)(471)
86.李建国受贿案(间接证据 证据链 受贿)(475)
87.龙勇故意伤害案(监视居住 固定住处 指定监所)(482)
88.李金科抢劫抗诉案(487)
89.沙学民容留他人吸毒案(暂予监外执行 社区矫正期满证明书)(491)
90.包武伟危险驾驶案(缓刑判决确定前 审判监督程序 撤销缓刑 数罪并罚)(498)
91.郑某盗窃案(未成年人骨龄鉴定)(503)
92.许某被诉盗窃撤回起诉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果)(507)
93.谭宏军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及决定程序的完善)(510)
94.黄振兴、徐海等绑架案(域外犯罪管辖与审判)(515)

◆ 上架建议
刑法  案例  法律

◆ 书摘
 1.徐明故意伤害案 (主观故意)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73号。
2.案由: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志龙。
被告人:徐明,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东升 ;人民陪审员:刘建瑛、刘健岁。
6.审结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与被害人戴友芳因感情纠纷,至戴友芳居住的丹阳市界牌镇某小区单元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友芳骗下楼后,持刀潜入戴友芳住处,等戴友芳回家后,被告人徐明将戴友芳拉进卧室,戴友芳以让徐明洗澡为借口,将徐明骗出卧室,并立即将卧室门反锁,徐明以肩撞、脚踹等方式将门破坏出一个洞,并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打开房门,戴友芳阻拦,徐明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将戴友芳逼开,在徐明欲打开房门之际,戴友芳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明的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明辩称:其当初持刀进入被害人戴友芳的住宅,实施恐吓行为,只是想让被害人戴友芳说出分手的真正原因,在戴友芳锁住房门后,其一心破门而入是为了阻止戴友芳的喊叫,以免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料想被害人戴友芳会跳楼,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明没有伤害和杀害被害人戴友芳的想法,戴友芳害怕私情暴露名誉受损,草率跳楼,超出了被告人徐明的预想,也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想,是意外事件,被害人戴友芳跳楼与被告人徐明的踹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徐明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戴友芳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徐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由婚恋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害人戴友芳经营丹阳市界牌倍元物流公司,2010年下半年被害人戴友芳聘请被告人徐明为公司员工,2013年5月二人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2013年7月底8月初,戴友芳决心与被告人徐明分手,并要求被告人徐明辞职,被告人徐明不甘心,一直纠缠戴友芳。201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明到物流公司结算了工资,感觉不平衡,决定报复戴友芳,向戴友芳“讨说法”,为此,事先购买了一把水果刀。2013年8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明至戴友芳居住的丹阳市某小区单元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友芳骗下楼后,用平日里偷拿的钥匙开锁入室,藏于戴友芳住宅的北卧室内。戴友芳回家后,被告人徐明持刀胁迫戴友芳至南卧室内,为防戴友芳外逃,勒令戴友芳赤身裸体睡到床上,并以“来之前我什么都想好了,来了就不想回去了”等语言恐吓被害人戴友芳。被害人戴友芳与被告人徐明周旋中,以让徐明洗澡为借口将徐明骗出卧室,立即关门并保险门锁,拉开窗户呼救“501有人杀人了”;徐明用肩撞门、用脚踹门,决意破门而入,戴友芳为避免被伤害,竭力抵御。对抗过程中,被告人徐明将门踹出一个洞,几次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意图打开房门,戴友芳阻拦,徐明拉其头发,扯其项链,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致戴友芳颈部、手部多处受伤。当晚23时10分许,在徐明即将打开房门之际,戴友芳担心被被告人徐明伤害,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被告人徐明随即离开现场,被害人戴友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3时12分许,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民警石云琛接警后处理案件现场,参与对被害人戴友芳的抢救,与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戴友芳进行了对话,得知被害人戴友芳系因害怕被被告人徐明伤害而跳楼的。
2014年8月8日12时,被告人徐明经其母亲柴秀梅劝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丹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徐明的保证书;
6.被害人戴友芳准备留给女儿于某的告别信;
7.被害人戴友芳收到的被告人徐明所发手机短信;
8.证人石云琛、于忠良、柴秀梅等人的证言;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0.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被告人徐明的供述;
12.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等。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明怀着报复念头,深夜携刀秘密侵入被害人戴友芳的住宅,已经给被害人戴友芳造成恐慌;随后被告人徐明持刀相向,并实施语言威胁、强制脱衣等行为,直接进行人身威胁,着手实施进一步犯罪;在被害人戴友芳寻机反锁房门、开窗呼救后,被告人徐明不仅没有停止侵害,反而激烈冲撞、踹击房门,通过被其破坏的门洞拉扯被害人戴友芳的项链、头发,用刀向门洞内挥舞捅刺等,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明的暴力行为让被害人戴友芳感觉到了巨大恐怖,促使被害人戴友芳出于本能仓惶逃生,被害人戴友芳在没有其他逃生路径的情况下,选择了跳楼。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友芳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是在被告人徐明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已对被害人戴友芳造成实际的伤害,被告人徐明行为特别激烈,表明其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意志坚决。对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时空环境、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友芳没有抢救行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能合乎常理地得出结论:被告人徐明主观上存有伤害被害人戴友芳的故意。不能苛求被害人戴友芳在生命面临重大威胁时仍能保持理性,被害人戴友芳慌乱中感觉别无选择而跳楼逃生,情有可原,其跳楼行为不中断被告人徐明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戴友芳死亡间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戴友芳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戴友芳跳楼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意见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徐明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由婚恋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我国刑法通说是通过区分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区分行为人的过错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显然,立法者从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对认识因素作出了排列,由高到低使用了“明知”“预见到”两个词汇。但事实上,刑法通说对行为人罪过的判断基础、意志因素的区分标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之中哪个起决定作用并未明确,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致人死亡”主观因素的判断出现偏差,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真实的理念认为口供是极不可靠的,有关“没有预见”的言词证据很可能不是其行为时的真实想法,只有行为反映出来的真实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确定依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肯定都是有决意的,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其作案心态只能通过其所实施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或称概率)来判断,因此,应当重视行为的基础作用,行为人供述的主观心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明确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对意志因素起决定作用,对发生可能性的认识正依赖办案法官结合经验法则,作出合乎常理的心证。
一般而言,行为只有较低的致死可能性,被害人的死亡是介入了高盖然性的致死因素的情形,应当视为一般人应该了解,如果其未能了解,则属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若行为人已经了解介入因素的高度的致死可能性,依然不计后果铤而走险引入该介入因素,则应当视为其有利用该因素的故意,成立间接故意。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徐明在被害人戴友芳的住宅内对其实施人身侵害,致被害人戴友芳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难以全面还原案发真相,行为人徐明的罪过形态只能通过其所实施的行为致被害人戴友芳伤亡的可能性来判断,因此,行为人徐明的事后认为其不具有伤害故意的辩解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视行为人徐明实际行为的基础作用,判断行为人徐明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的罪过形态。行为人徐明对被害人戴友芳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是在行为人徐明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已对被害人戴友芳造成实际的伤害,行为人徐明主观上对被害人戴友芳伤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当被害人戴友芳强烈阻止行为人徐明再次进入房间时,行为人徐明可选择离开,或者保持克制,以缓解紧张气氛,避免严重后果。但是,行为人徐明手握利器,不顾一切破门而入,行为特别激烈,表明行为人徐明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意志坚决。对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时空环境、犯罪手段以及行为人徐明对被害人戴友芳没有抢救的行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能合乎常理地得出结论:行为人徐明存有伤害被害人戴友芳的故意,致被害人戴友芳伤亡的可能性较大,成立故意伤害罪。行为人辩解其进入住宅对被害人戴友芳进行恐吓只是为了让被害人戴友芳说出分手原因,其不顾一切破门而入仅仅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戴友芳喊叫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戴友芳害怕私情暴露名誉受损而草率跳楼死亡的意见,显然无法令人信服。被害人戴友芳慌乱中感觉别无选择而跳楼逃生,情有可原,不可苛求其在生命面临重大威胁时仍能保持理性,其跳楼行为不中断行为人徐明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戴友芳死亡间的因果关系。表面上看,被害人戴友芳的死亡不是被告人徐明持刀直接伤害造成的,而是被害人戴友芳跳楼造成的,但是并不能认为行为人徐明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戴友芳死亡的间接原因,相反,是因为行为人徐明的一系列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戴友芳慌乱中跳楼致死的后果,从法律意义上讲,行为人徐明的一系列伤害行为正是被害人戴友芳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是造成被害人戴友芳死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人徐明的行为当初只有较低的致死可能性,被害人戴友芳的死亡是被害人戴友芳跳楼因素导致的,应当视为行为人徐明应该了解该介入因素的高盖然性,如果行为人徐明未能了解,则属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当然包括故意伤害过程中因过失间接致人死亡的情形,不限于故意伤害直接致人轻伤、重伤和死亡的情形。若行为人徐明已经了解到被害人戴友芳即将跳楼,比如被害人戴友芳在与其对抗过程中明说自己要跳楼,行为人徐明依然不计后果铤而走险引入该介入因素,则应当视为行为人徐明有利用该因素的故意,就不属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是成立间接故意,罪名宜确定为故意杀人罪。
本案如果仅认为行为人徐明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不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将会出现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这显然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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