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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社18年2月新书快递1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18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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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书号:978-7-300-25199-8
作者:国家法官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易玲波
页数:494
装祯:精装
出版时间:2017-12-31
定价:178元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编辑推荐
本书遴选2015年全国各地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商事案例,全面反映了2015年中国商事审判的全貌。
本书的编写作者均是案件的审理法官,对案件事实、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处理结果等,都完全尊重办案实际,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具体的审判过程,收入了各审级的审判组织、诉讼参与人、审结时间、诉辩双方的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了使读者易于理解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涉及的法学理论观点,由编者写了解说,并对裁判的不足之处,加以评点。通过系统地选编法院审判案例,向读者介绍中国审判实践的情况,展示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同时,也为中国司法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 读者定位
司法工作者、立法工作者
法学教学、科研人员
法学专业学生

◆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 国家法官学院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和司法审判研究的基地。其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对中国高、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级法院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进行任职、续职、晋级资格培训和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对预备法官进行岗前培训。

◆ 内容简介
本书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5年审结的商事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5年中国商事审判的全貌。

◆ 简要目录
一、合同类纠纷( 1)
1.刘新国诉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电子证据的采信)( 1)
2.陈玮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经营者单方取消网购订单的违约责任)( 6)
3.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购物中要约与欺诈的认定)( 14)
4.台州利祥减速机有限公司与王所杰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代销关系的认定)( 20)
5.广西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闭克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认定)( 25)
6.张亚华诉黄华兴借用合同纠纷案 (等价金额和等价货物的优先问题)( 39)
7.李欣遥诉李刚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效力)( 44)
8.宁波市江北弘宇塑料制品厂诉宁波市鄞州永豪五金塑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物坠落致损失的责任分析)( 50)
9.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与华发纸业(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星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57)
10.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李荣居间合同纠纷案 (行政限制过户)( 64)
11.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认定)( 69)
二、民间借贷与担保类纠纷( 77)
1.王齐、紫翠红诉刘海霞、北京市门头沟区爱琪贝残障人士发展中心、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案 (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 77)
2.王旭波诉王宏跃、任兴华、贺妙夫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资炒股协议的性质)( 83)
3.林东旋、卢志彤诉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追偿权纠纷案 (“人保”与“物保”并存的相互追偿问题)( 88)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东山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疑难问题)( 94)
三、房地产类纠纷( 102)
1.王飞雪诉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土地交付的认定)( 102)
2.韦年易等诉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民委员会勒竹村民小组第三生产小组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生产小组民主议定程序的合法性)( 106)
3.陈慧诉覃才勋、何杏玲、何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阴阳合同问题)( 112)
4.黄宏笑诉广西来宾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层高不足及逾期交房问题)( 116)
5.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银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认定)( 124)
6.孙亮明诉潘庆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合同相对性及连带责任问题)( 132)
四、公司纠纷与破产案件( 143)
1.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北京同信齐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意志代表的认定)( 143)
2.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案 (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决议撤销问题)( 150)
3.陈小海诉上海葡萄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司法权如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 160)
4.华泰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剑峰保证合同纠纷案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67)
5.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对赌”条款的效力)( 174)
6.赵方平诉钱雨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 184)
7.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陈锡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外商投资企业中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 189)
8.翁绳法诉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琪、施红梅公司解散纠纷案
(股东僵局的认定问题)( 199)
9.姚一波申请北京红漫红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 (破产原因的认定)( 207)
10.新疆大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 212)
11.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优先权期限的起点)( 216)
1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破产中的保证责任问题)( 223)
1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诉刘丹、樊晖、刘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228)
五、金融类纠纷( 240)
1.汪雁龄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盗刷借记卡行为及责任的认定)( 240)
2.陈培丽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储蓄存款在网上被盗取的民事责任认定)( 247)
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梁玲、重庆龙京物资有限公司、王惠晏、杨成借款合同纠纷案 (再审中的“新的证据”问题)( 252)
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诉韩远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 262)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李爱英、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效力认定)( 267)
6.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动产融资差额回购问题)( 274)
7.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樱达生活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汇率掉期交易提前终止问题)( 285)
8.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资质审查与交易文件的认定)( 293)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广州新枫制衣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案 (金融衍生品交易合约效力及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 305)
10.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外币卡结算问题)( 312)
11.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诉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票据质押问题)( 317)
12.沈颖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乘客作为投保人的知情权)( 324)
13.陈红梅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331)
14.许子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强险”中投保人解除权的限制问题)( 337)
15.杨松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和认定)( 345)
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分公司诉乔艳霞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代位求偿权与侵权人的确认)( 354)
六、竞争与知识产权类纠纷( 360)
1.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杭州近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经营者的认定与一般条款的适用)( 360)
2.上海集毅商贸有限公司诉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销售假冒商品的举证责任)( 368)
3.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诉杨华太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企业字号异地使用问题)( 376)
4.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市誉海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东本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地名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382)
5.广州市威之发桁架有限公司诉黄培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389)
6.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使用盗版软件的责任承担)( 395)
7.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珠宝设计著作权保护模式)( 401)
8.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星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深度链接行为性质的认定)( 412)
9.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奥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赔偿数额的确定)( 420)
10.重庆君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重庆狮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431)
七、海商与涉外类纠纷( 439)
1.天津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大连威兰德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舱位互换模式下承担港口费的主体)( 439)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诉德梅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运输的货损短量问题)( 445)
3.邢玉林诉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多船碰撞的因果关系认定)( 455)
4.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独立保函的终止支付和欺诈例外)( 463)
5.克兰克•古斯塔夫•沃尔特诉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涉外纠纷中预合同效力的认定)( 471)
八、执行类纠纷( 478)
1.刘东宁诉北京市飞翔鸟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 478)
2.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毛文光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预查封措施的效力)( 482)
3.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诉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财产保全错误)( 488)

◆ 上架建议
商法  案例  法律

◆ 书摘
1.刘新国诉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电子证据的采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新国。
被告(被上诉人):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柄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继,该公司销售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振郁;人民陪审员:何贞、肖楠。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莉;审判员:汪秋红;代理审判员:韦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新国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南宁本太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太郎公司)购买价值为4146元的“迅鹰”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的销售人员介绍,如购车后一年内被盗可享受丢车赔偿,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民族大道嘉和城的楼下,并于当天的19:02通过自己的手机向防盗中心泰比特GPS发送信息开启防盗功能(注:此操作简称“设防”),20:44移动公司才将设防成功信息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45:43接到防盗手机187××××2503打来电话,通话6秒钟后电话中断,原告意识到自己的电动车被人移动,于是原告向防盗中心泰比特GPS拨打盗抢电话133××××7830,时间为20:49:30。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以原告没有“设防”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车辆价值41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本太郎公司辩称:原告停放车辆时没有“设防”,而原告手机收到的信息是原告的电动车被断电后防盗中心总台发送给原告的,提醒原告的电动车被盗。原告的起诉书写明其是19:02发送信息开启防盗功能,而其提供的通话清单中没有此通话记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停车时不“设防”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抢一个月仍未破案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刘新国向被告本太郎公司购买电动车一辆。当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NB0000311的“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并附“GPS售后服务卡”,该协议第二条“责任免除”的第17项约定:为发挥GPS卫星追踪仪功能,乙方在停车时,须设置防盗功能。乙方在接到GPS卫星追踪仪通知3次后,没有采取查看、查找等措施的个人过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146元。“GPS售后服务卡”写明:(1)(GPS激活格式)SZMM,123456,123456,187××××2503。(手机设置防盗格式)SF、(手机撤销防盗格式)CF编写短信发送至追踪器SIM卡187××××2503生效。注意:收发GPS防盗短信扣0.1元,误接GPS电话扣0.2元;(2)(略);(3)(略);(4)追踪器编号003007003;(5)盗抢电话:133××××7830及其他电话,停车时间过长或无人保管处一定要开启GPS设防功能。2013年6月5日晚,原告停车时电动车被盗。原告使用户名为张某的手机号135××××5761向协议约定的手机号码133××××7830进行报警,之后向110报警。被告通过GPS卫星追踪仪协助原告追踪被盗电动车,在追踪过程中,因安装于车辆的GPS发生断电,使GPS卫星追踪仪无法继续追踪。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报案,至今被盗的电动车无法追回。事后,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
(2)报警回执;
(3)购车发票;
(4)中国移动电话与短信详单;
(5)GPS售后服务卡;
(6)手机收到的信息;
(7)电脑咨询单;
(8)相片;
(9)GPS记录;
(10)5月份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信详单及短、彩信详单;
(11)警民共建协议书、数据详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自己提供的移动公司手机发送短信清单中表明,原告电动车被盗前均不存在发送信息而被扣除费用的情形,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停车时至电动车被盗前向被告的手机号187××××2503发送任何信息内容,20:44:00虽有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被扣除费用的记录,但该时间距被告提醒原告电动车被移动的时间即20:45:43相差1分43秒,按生活习惯,如把20:44:00作为开启“设防”时间,那么在此时间段内,电动车应处于原告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故原告诉称其在停车时的19:02:00已经开启“设防”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电动车被盗后被告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追踪,被告的行为并无违约之处,而原告电动车被盗是由于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启“设防”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价值4146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新国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新国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刘新国是通过135××××5761手机号码向开启设防号码中国移动的187××××2503发送设防信息的;第二,刘新国在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手机拨打了泰比特GPS133××××7830报警电话后,泰比特GPS防盗中心仍然可以通过GPS卫星定位追踪仪追踪被盗车辆,直到安装于车辆的GPS发生断电才使GPS卫星定位追踪仪无法继续追踪,因此可以得出刘新国在车辆被盗前已经开启了设防的事实;第三,本太郎公司一审时提供的GPS记录数据详单前后有三个不同版本,证明该详单可以由本太郎公司随意篡改;第四,双方争议重点是刘新国在车辆被盗前是否开启设防,一旦这一事实成立,本太郎公司就要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新国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太郎公司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太郎公司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新国提供的手机号码135××××5761的短信详单载明2013年6月5日仅有一条短信扣费信息,即“时间20:44:00、对方号码187××××2503、类型发送、金额0.10元”,由于移动电话对外发送短信要扣除信息费用,而接收短信并不需要收取费用,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6月5日当日时间20:44:00号码为135××××5761的移动电话向号码187××××2503发送短信成功,且刘新国亦收到号码187××××2503发送至号码135××××5761的“开启GPS防盗成功!”短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刘新国即时设防成功。故刘新国主张于当日19:02停车时已设防成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在刘新国报警后,本太郎公司亦能通过GPS卫星定位追踪仪协助刘新国追踪被盗电动车,但由于安装在车辆的GPS发生断电未能继续追踪。根据双方的“‘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第二条“责任免除”第17项的约定,本太郎公司不应赔偿刘新国所有的电动车因被盗产生的损失。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国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新国停车时是否开启“设防”信息。要认定这一事实,首先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分析。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内容,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仍需要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真实性不仅要求形式真实,还要求其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关联性要求该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这一事实对案件中争议的问题有无实质意义,而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至于合法性,则要求: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一般来说通过以下途径收集的电子证据是不合法的:通过窃录、窃取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证据。
本案中,从存在形式来看,手机短信是客观的,它是一种切实存在。其反映的内容为刘新国在什么时间段开启电动车的“设防”功能。本太郎公司认为清单中记录的原告的手机收到信息时间即20:44:00是在原告电动车被断电后,总台自动向原告发送的信息,不属于原告停车的“设防”,因电动车被断电时,此操作的防盗功能自动开启并向原告发送,不需要任何“设防”操作,而开启“设防”操作是用原告的手机发送sf的信息到合同约定的“设防”手机号码187××××2503。该证据中记录户名虽为张某,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直由原告使用,而通话清单来源于移动公司,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手机的使用情况,在该证据中也记录有原告手机与被告手机号码187××××2503的通话记录。除此之外,被告提供的数据详单与原告提供的GPS记录均为同一编号即003007003,除时间的分秒、定位、方位不同外,记录的其他数据均相同,特别是2013年6月5日19:00后车辆状态的记录均为未“设防”,证据由作为GPS销售单位的第三方提供并确认,数据详单与GPS记录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佐证,故该数据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定为定案依据。
根据常识,移动电话对外发送短信需要扣除信息费用,但接收短信不需要收取费用,而在短信详单中,显示在2013年6月5日只有1条短信扣费信息,即“时间20:44:00、对方号码187××××2503、类型发送、金额0.10元”,由此可以认定,号码135××××5761于当日20:44:00向号码187××××2503发送短信成功,随即号码187××××2503将“开启GPS防盗成功!”的短信发送至号码135××××5761,故刘新国并没有在当日的19:02停车时设防成功。而在电动车被盗之后,本太郎公司亦通过GPS卫星定位追踪仪协助刘新国追踪被盗的电动车。因此,本太郎公司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本太郎'电动车GPS卫星追踪仪缺陷赔偿协议”而享有责任豁免权,刘新国要求本太郎公司赔偿其丢失的车辆价款4146元不成立。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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