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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社12年6月新书快递40-《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doc

2012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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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          
书号:__978-7-300-15752-8_________
著者:____孟强_________       
责任编辑: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品:___________页数:_220___
纸张:___________
装祯:___平________
出版时间:___________
定价:____39.00元_______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本书卖点
_____对信托登记制度的一个制度性分析

◆ 读者定位
1、__________大专院校的研究人员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民法专业的学生__________
3、__________实务工作者_________________

◆ 作者简介
_孟强,男,1981年7月生,湖北保康人,法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海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博士论文获第五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学、信托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内容简介
  本书是对信托登记制度的一个制度性分析,作者从理论探讨和制度构建两个层面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设立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本书首先探讨了信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起源与发展,然后从理论上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登记的功能和效力、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的关系等基础问题展开了深入的分析,随后结合我国现有信托法制度的实际,从宏观上提出了未来我国信托登记立法的可能模式,并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如信托登记的内容、登记机构的设置、登记的申请与审查以及登记的电子化、登记错误的赔偿等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这些研究富有理论性和针对性,以期为将来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简要目录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信托的基本概念
一、信托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二、信托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第二节 信托制度的起源
一、罗马法上的信托 (fideicommissum)
二、英国的用益(Use) 制度
三、两者的比较
第三节 信托制度的发展
一、信托在美国的继受
二、信托在大陆法系 国家的移植
第四节 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发展
一、清末民初时期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
二、信托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三、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立法
第二章 信托登记的意义:公示原则之下的思考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概述
二、混同的限制
三、抵销的禁止
四、继承的禁止
五、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限制
六、破产的隔离
第二节 公示原则与信托登记的功能
一、公示原则概述
二、公示原则与信托制度
三、信托登记的功能
第三节 信托登记的客体
一、关于信托登记客体的争论
二、信托登记客体的双重性
第四节 信托登记与公证制度的比较
一、面向的主体不同
二、公示的程度不同
三、在权利变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第三章 信托登记的效力探讨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效力概述
一、何为信托登记的效力
二、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的关系
三、信托的登记成立、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
四、英美信托法上的信托登记
第二节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vs.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本国的实践
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域外的经验
三、两者的比较分析
第三节 我国应改采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一、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
三、我国应改采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第四章 信托登记系统与登记机构的建构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内容
一、应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
二、信托财产
三、信托法律关系
四、附件:信托文件
第二节 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
一、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必要性
二、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方式
第三节 信托登记机构的设置
一、我国财产权登记机构的现状
二、关于信托登记机构的两种思路:统一或分散
三、信托登记机构的具体设置
第四节 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一、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
二、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三、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要件
四、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
第五章 登记申请与登记审查的运作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申请
一、信托登记的申请人
二、信托登记申请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信托登记的审查
一、信托登记的审查标准概述
二、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标准
三、我国信托登记应采形式审查标准
第三节 信托登记查询程序的构建
一、信托登记查询的主体
二、纸质信托登记簿查询的标准:信托财产
三、电子化信托登记簿查询的标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 双重标准
第六章 对我国信托登记的立法建议
第一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二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模式:统一立法还是分散立法
一、统一立法模式
二、分散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第三节 对《房地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和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草案)》的评析
一、对住房与社会保障部《房地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草案)》的总体评析
二、对银监会《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草案)》的 总体评价
三、对银监会《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 全面评析
参考文献
附 录
后 记

◆ 上架建议
________法律  学术著作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书摘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信托的基本概念
一、信托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将一定的财产权转让或设定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而对此财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因此,简言之,信托“是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设计。” ①
    通常人们在使用信托这一概念时,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包含不同的含义:
第一,信托是关于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合同。虽然设立信托的方式有多种选择,但在我国,运用最多的仍是通过合同设立信托。《信托法》第8条第2款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因此在实践中信托有时会与信托合同的概念相等同,将信托理解为是关于财产的移转及管理的合同,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信托合同,将其财产或权益移交给他人,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方式而管理财产。
第二,信托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信托的设立上来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特定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管理及处分,受托人按照约定将财产的收益交付给受益人受益,从而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了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有学者指出:“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 ① 这种理解侧重于信托的设立,而且在我国实践中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发生重合的现象较多,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由不特定主体受益的信托较少,因此将信托理解为特定主体间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法律关系是较为明确而直接的。
第三,信托是一种财产制度。虽然信托主要基于合同而设立,但也可以基于遗嘱或其他行为而设立;信托不仅可以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也可以为特定的目的而设立,其受益对象可以具有不特定性。所以,将信托理解为合同或财产法律关系,固然正确但并不全面。因此,从总体上看,信托是一种财产制度,是关于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制度设计,在财产法上具有独特的地位。“一旦信托被设立,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就在信托的目的和信托的条款中被客观化和制度化了,……在这种意义上,信托是在创设一种制度。” ① 在信托制度中,信托的设立具有多种形式,其当事人也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构成。
    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中,除了结果信托和法定信托以外,一般的信托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在财产之上创设一种信任关系,使受托人为了慈善目的或受益人的利益而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并进行处分。 ② 海牙信托公约对于信托概念的界定是: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移转到受托人名义下或代表受托人之第三人名义下,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管理、使用或处分。 ③ 日本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虽然在2006年修法时进行了修改,但其核心概念仍是特定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他人按照一定的目的而为实现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所从事的必要行为。 ④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我国大陆地区2001年《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虽然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信托的定义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中可以看出,信托在一般情况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信任关系的存在
    从字面意思上看,信托制度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对他人的托付,此种托付是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其目的是使受益人受益或为实现特定的目的。用中国传统的话语,也可以将信托形容为“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 ①
信托制度在英国起源时,最初主要是遗嘱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财产托付给亲朋好友,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后代而管理处分遗产,以免自己的后代在成长过程中因为年幼无法理财而失去物质保障。后来在战争中出征的战士也将自己的地产托付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代为打理,以免被敌方征收,待自己凯旋归来之后,再由受托人将财产权归还自己。可见在信托制度发轫之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般是较为亲密和熟悉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信任关系,正是基于对受托人人格和品行的信任关系,委托人才敢于将财产权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因此,信托制度自发展之始,便脱离不了信任关系的存在。甚至可以说,“在英国法上,‘诚实'与‘信赖'作为衡平之要求由衡平法院对其给予保护。这种基本思想是英美信托法的血与肉。” ②
但是到了现代社会,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信托制度在商业上的运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民事信托中固然还可以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熟悉、信任关系,但在信托业中,委托人与职业的受托人之间传统的信任关系也逐渐淡化,因为在此类信托中,委托人投资于信托业,只是为了获取利益的回报,其看重的乃是受托人的注册资本、职业化程度等因素。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信托中的信任关系依然存在,但已经从传统的对受托人的人格品行的信任逐渐转化到对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能力的信任之上。
    由此,信托中信任关系的存在,便使得受托人须对委托人负起一定的义务,以免使委托人的信任落空,此种义务便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就信托而论,这义务的核心在于‘良心'二字;要诠释良心的义务,除‘处理他人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一语外,更难有较为确切之词,———换句话讲,信托即为这‘玉律'(golden rule)的适用呢。” ① 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内容,除了信托文件中可以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外,还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来加以判断。对于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程度的判断,则要根据信托的类型和具体内容来判断。一般而言,民事信托中,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负起与管理处分自己财产同等的注意程度才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且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则必须忠实于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约定;而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应当达到其所从事的行业中从业者的平均水平和程度。
(二)财产权的移转或其他处分
    我国《信托法》第2条采取了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述,而没有采纳学理上通说的移转或为其它处分的表述方式,从而导致信托制度于委托制度在表述上的混淆,并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极大争议。然而,“就此异议,王连洲教授作了说明:截至信托法最后定稿的审议会上都是‘转移',在最后通过时被改为了‘委 6 托'。” ① 查阅立法资料,立法者《信托法》第一次审议稿中确实采取的是“转移”的表述方式,该审议稿中的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 ② 这表明立法者对于信托制度的理论认识在当时还不够深入,因此对于信托的概念界定出现用语上的摇摆现象。
    信托的设立离不开信托财产的存在,因为整个信托制度就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及受益而展开的,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无论我国《信托法》采取何种表述方式,信托的有效设立都必须伴随着财产权的移转或设立,即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或者在自己的财产权之上为受托人创设某种财产权。只有财产权的移转或创设,受托人才能对这些财产权进行管理处分,才能将由此产生的收益交给受益人。
    财产权的移转,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某项财产权转让给受托人,此种转让必须完成财产权利的公示程序,即不动产要进行登记,动产要完成占有的交付。而财产权的其他处分,则是指除了移转之外的处分行为,因为转移是对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而财产权的利用方式除了转让之外,还可以在财产之上设定其他的权利。就具体的方式而言,“所谓其他处分,系谓基于某种财产权成立限制该财产权之其他财产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质权,抵押权等之设定,是也。” 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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