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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社7月新书快递 15-《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

2015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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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目的行为论导论:刑法理论的新图景(增补第4版) 

书号:978-7-300-21529-7

作者:[德]汉斯•韦尔策尔 

责任编辑:易玲波

页数:132

装祯:平装

出版时间:2015-07-20

定价:32元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本书卖点

本书被公认为目的行为论及其犯罪论思想的代表性著作,也是现代德国刑法教义学的经典文献。

◆ 读者定位

法学专业学生

大专院校法学研究人员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汉斯•韦尔策尔(Hans Welzel)(1904. 3. 25—1977. 5. 5),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1928年取得博士学位;1935年获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法哲学教授资格。1937—1952年任教于哥廷根大学;1952年起任教于波恩大学,其间于1962—1963年任波恩大学校长。1954—1959年任大刑法委员会委员,参与德国刑法典的修订。先后被法国图卢兹大学、希腊塞萨洛尼基大学、日本东京大学、韩国首尔大学授予荣誉博士学位。代表性著作有:《刑法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1936年版),《德国刑法》(初版于1940年,终版(第11版)于1969年),《论目的行为论》(1949年版),《自然法与实质正义》(初版于1951年,终版(第4版)于1962年),《刑法体系的新图景——目的行为论导论》(初版于1951年,终版(第4版)于1961年),《刑法与法哲学论文》(1975年版)等。 

译者简介 

陈璇(1982. 5. 20—),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2000—2009年在武汉大学取得法学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2009—2011年为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博士后工作人员;2012年至今任教于中国人民大学。已出版专著《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2010年版),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学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

◆内容简介

全书系统论述了作者所首创的目的行为论的基本构造,以阶层式体系为框架提纲挈领地阐述了作者在犯罪论各领域的基本主张,特别是对德国古典和新古典的刑法体系所进行的全方位改革。本书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为概念、不法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故意犯的不法概念、过失犯的不法概念、责任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意志自由与归责能力、责任与人格、可谴责性的要素。

◆简要目录

第一章 行为概念 1 

一、行为的基础构造 1 

二、刑法规范以内的行为 6 

三、不同的学说:因果的行为概念 7 

1.因果行为论 8 

2.对因果行为论的批判 9 

3.因果行为论针对目的行为论提出的反对意见 13 

第二章 刑法中不法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 20 

一、规范、构成要件和违法性 20 

二、作为无价值判断的违法性;违法性与不法 23 

三、关于构成要件概念的教义学史 25 

四、对违法性的认定 30 

1.作为违法性之推定依据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30 

2.对违法性的认定;封闭和开放的构成要件 32 

3.构成要件符合性与社会相当性 34 

第三章 故意犯的不法概念 36 

一、故意犯构成要件不法概念的教义学发展 36 

二、人的不法概念 39 

第四章 过失犯的不法概念 41 

一、构成要件 42 

1.构成要件行为 42 

2.结果的事实情况: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 47 

二、违法性 50 

第五章 责任在犯罪构造中的地位 51 

一、违法性与责任 51 

二、责任与意志;作为可谴责性和作为价值概念的责任 52 

三、新教义学中规范责任概念的发展 54 

第六章 责任非难的存在前提:意志自由与归责能力 57 

一、意志自由的问题 58 

1.人类学的(anthropologisch)视角 58 

2.性格学(charakterologisch)的视角 60 

3.范畴论(kategorial)的角度 62 

二、归责能力(责任能力) 66 

1.认定归责能力时存在的问题 66 

2.归责能力的法律定义 67 

第七章 责任与人格 69 

第八章 可谴责性的要素 73 

第一节 可谴责性的智识性要素 74 

一、作为可谴责性要素的对构成要件实现的认识以及 认识可能性 74 

二、对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 76 

第二节 可谴责性的意愿性要素:服从法律的期待可能性 97 

一、过失犯中的期待可能性 98 

二、故意犯中的期待可能性 99 

第三节 作为刑罚前提条件的可谴责性 103 

附录 纪念汉斯•韦尔策尔一百周年诞辰 104 

徘徊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译者后记 109   

◆上架建议

法律  刑法  经典  名著

◆书摘

第4版前言 

本书的新版,对我的教科书(Das deutsche Strafrecht,7.Auflage 1960)中有关目的行为论基础内容的篇章进行了总结。它正值我的题为“因果关系与行为”(Kausalit t und Handlung)的论文(ZStW 51 S.703)发表30周年之际出版面世了。在这篇论文中,我首次提出了目的行为论的基本思想。近来,我一再地回忆起它,因为对我的学说提出批判的学者最近越来越多地追溯到该学说的起源,而且他们认为,该学说依赖于某种特定的哲学体系,即尼古拉•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的哲学体系,故只要从这一点出发就能对该学说作出解释。也许恩吉施(Engisch)对此给了画龙点睛的一笔,因为他于1944年将哈特曼称为我的“权威人士”(Gew hrsmann)。现在,哈尔(Hall)把哈特曼说成是“目的主义者的哲学导师”;维滕贝格尔(Würtenberger)对我含沙射影,他警告说不应当“不加批判地全盘继受”尼古拉•哈特曼的理论;克卢格(Klug)认为,从尼古拉•哈特曼的本体论出发,将故意归入构成要件之中,这是“目的主义的经典命题”;厄勒(Oe-hler)则主张,把故意和责任分离开来的做法,是我继受哈特曼之价值理论后产生的结果,等等。对于人们关于我的学说起源的论述,到目前为止我一直保持着沉默,因为在学术上,重要的应当是具体命题的真理性内容,而不是其起源。但时至今日,由于具体命题本身也已经遭到了损害,而且它的一部分还受到了极大的误解,因而我认为,自己不能再继续保持沉默了。 

可以确定的是,我本来没有理由为我的学说来源于尼古拉•哈特曼的哲学而感到羞愧———如果这一论断是正确的话!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促使我提出目的行为论的动因,并非来自于尼古拉•哈特曼,而是来自于思维心理学。最近刚刚去世的哲学家里夏德•赫尼西斯瓦尔德(Richard H⒐nigswald)曾提出过“思维心理学的基础”,我就是从中获得了第一份灵感。心理学家卡尔•比勒(Karl Bühler)、特奥多尔•埃里斯曼(Theodor Erismann)、埃里希•延施(Erich Jaensch)、威廉•彼得斯(Wilhelm Peters)以及现象学家P.F .林克(P.F.Linke)、亚历山大•普芬德(Alexander Pf nder)等人的著作,则为我提供了进一步的推动力。所有这些著作都出版于1920年~1930年这10年间,它们与旧机械主义的基础心理学和关联心理学毅然决裂,并且指出心理活动具有一种并非因果和机械的运行方式。在我的第一篇论文中,我把这种运行方式说成是“具有意义意图性的”(sinnintentional),并且从 思维 活动的“内心”行为开始,到 意志 活动和意志的 实现 (即一直到“外部的”行为)为止,始终都在关注着这种运行方式。上述学者在其著作中,只是从思维活动的“内心”行为出发展现了这种运行方式。尼古拉•哈特曼对上述学者及其作品都毫无影响;相反,关于特定内心活动之非因果的运行方式的思想,在当时十分兴盛,并且在此期间早就成了人们共有的精神财富,哈特曼遂将之纳入自己的思考之中;只是到后来,即1930年以后,他才在其关于本体论的巨著中,把该思想扩展成了一种关于存在的一般分层理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20世纪)20年代的时候,哈特曼还仅仅被看做是一名新康德主义者,但在现象学的影响下,他转向了批判性的实在论(Realismus)。哈特曼在其《伦理学》(Ethik)和《精神存在的问题》(Problem des geistigen Seins)这两部著作中,对行为的结构进行了异常鲜明的分析。这一分析促使我在《刑法中的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tafrecht)(1935年)一书中,对我的思想重新加以表述,并用“目的性”(Finalit t)这一更为人熟知的词代替了“意义的意图性”这个晦涩的表达。但我在该书中曾着力强调过,在“意义的意图性”中形成的结构规律性,仍然是“目的性”的基本前提条件(Naturalismus S.79 Anm.67)。在尼古拉•哈特曼于1935年以后出版的多卷本《本体论》(Ontologie)中,他宏伟的体系构造——特别是在与哲学相去甚远的法理学中——更多地关注了德国哲学在20世纪30年代所处的状态(在这期间,哈特曼的作品自身因为存在主义而变得暗淡)。当今天人们要求我对关于行为目的结构的命题加以论证的时候,我只需要提请人们去参考我旧有论文中的论述,以及在该文中被引用的那些哲学和心理学文献就够了。对任何事物加以认知的方法,都可以用来进行论证;也就是说,基于内外经验的信息,以及对这些信息所作的合理(范畴的)说明,我们就可以给出论证。 

有人对我关于法律中“ 本体论的 ”要素的评论提出了一些反对意见。产生这些反对意见的原因明显在于,人们不再将哈特曼的本体论看成是哲学界在20世纪所取得的成就。布鲁诺•鲍赫(Bruno Bauch)和里夏德•赫尼西斯瓦尔德的后期新康德主义[还在尼古拉•哈特曼的《知识的形而上学》(Metaphysik der Erkenntnis)之前],就对康德的“所有综合判断的最高原则”进行了强调,该原则认为,“使经验成为可能的条件,同时也就是使经验的对象成为可能的那些条件”。从这一原则出发,可以得出结论, 知识 的范畴也就是存在的范畴,它不是单纯的认识论的(gnoseologisch)范畴,它(主要)是 本体论的 范畴。该观点首先是与“本体论的”这个词相联系的(参见ZStW.51 S.704);它并非来源于(后来)哈特曼的“本体论”,它与旧有的(前批判的) 形而上学 也鲜有联系!概念应当特别为刑法学抵御何种事物的侵害,概念在刑法学中应当取得何种成就,对此我在前面提到的那篇文章(S.704ff.)以及两年后发表的论文《论刑法中的评价》( ber Wertun-gen im Strafrecht)(GS 103 S.340ff.)中均有所论述,我在此把它援引出来:“法秩序评价的是何种本体论上的事实,它愿意用何种法律后果与之相联系,这些都由法秩序自己来决定。但是,如果法秩序想要在构成要件中对该事实加以类型化,那它就不能对这种事实本身作出改变。法秩序可以用词汇去描述该事实,可以强调其要素,但这种事实本身是对象性的个体,它是一切可能之法律评价的基础,所以也先于所有可能的法律规定而存在着。构成要件只能‘反映'这种先定的本体论素材,只能从语言和概念上对它加以勾画。但是,我们只有通过对对象性事物在本体论上的本质结构自身进行深入的检验,才能将这种语言和概念上‘反映'的内容突显出来。由此,我们可以就方法论得出以下结论,即尽管刑法学必须以构成要件为出发点……但它经常需要超越构成要件,下到先定的本体论领域之中,从而对概念确定的内容加以理解,同时……对法律评价作出正确的把握。”(GS 103 S.346)这是一种“与存在或事物相联系的”方法;最近———即25年之后,我与刑法学中新实证主义的(唯名论的)倾向展开了论战,在此过程中,我对该方法又再次进行了论述(ZStW.69 S.634ff.)。这一方法构成了目的行为论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我们应当用“本体论”这个词去表述它,但同时并不选择采用某种特定的本体论 体系 。 

最后,至于说处在这一关系之中的“物本逻辑结构”,特别是对于认为行为的 目的性结构 先于刑法而存在的论断,我只需要指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正如法律不能要求妇女缩短孕期,在怀孕6个月后就把孩子生出来一样,它也不能禁止妇女流产。不过,法律可以要求妇女采取 行为 避免发生流产,也可以禁止妇女 引起 流产。法规范能够要求或禁止的,并不是单纯的因果进程,而只能是受到目的性操控的行动(即行为)或该行动的不作为。从这个———在我看来———难以否定的事实出发,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得出所有其他的结论。如果我们“首先”把行为看作是一个盲目的因果进程,只是 在后来 (即在责任中)才为其加入行为的 意志 ,那么法律规定的实体从根源上就会出现错误。在责任中,行为的意志只能是一个主观的附随现象,是一个“影像”,而不可能再是行为的一个构成性的要素了。 

虽然在尼古拉•哈特曼的行为理论中,存在着诸多能够证实和说明我本人观点的内容,但我从一开始就反对他的价值理论,特别是反对他关于非现实的意义质量是一个独立王国的学说(参见Kausalit t und Handlung,ZStW 51 S.715 ff.; ber Wertungen im Strafrecht,GS 103 S.340 ff.;Naturalismus S.57)。这并没有妨碍厄勒认为,我的理论之所以存在“错误”,完全是因为我继受了哈特曼的价值理论。尽管我并不赞成哈特曼的观点,但我还是认为有必要向他澄清一点,即厄勒这些奇怪的看法与哈特曼的价值理论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 

直到今天,我的第一篇论文依然包含着目的行为论的基础。该文已经对目的行为论的实质要素作出了说明,至少已经流露出了这些内容,它对主要问题的分析甚至比我后来的任何一部著作都要详尽;同时,它还为我构思法学上的各种结论拟就了纲要(构成要件论,责任论,错误论)。假如我后来能更频繁地援引这篇论文的话,或许能够避免出现某些误解。面对这样一种情况,维滕贝格尔目前提出了“体系性思考的生命力并不持久”(Kurzlebigkeit der Systemgedanken)的说法,该说法正好是涉及我的。对此,我至多只能给出不充足的说明。不过,当完善某个体系的工作只进行了30年的时候,我们还不可能立即正确地得出法学上全部的结论;非常遗憾,凡是参与从新的事物认知中发展出一个崭新体系的人,都必须冒这样的风险。如果有人因此而对作者提出非难的话,那么古希腊人将会用这样一个神话来反驳他,即只有雅典娜才是身披铠甲、完美无缺地从宙斯的头颅中一跃而出诞生到了世界上。 

说到本书的新版,我可以继续重复我在本人的教科书第七(十)版前言中的论述。基于以下两个理由,此次修订工作的重点仍然是过失犯:首先,在最近的30年间,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导致过失犯罪的数量出人意料地大幅增加,过失犯也由此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实践意义;其次,针对目的行为论的批判,恰好就集中在过失犯教义学之上。尽管目的行为论的反对者们目前承认,“对于 故意 来说,目的性是法律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要素”[施罗德(Schr⒐der)],但他们始终还是认为,或许可以把 过失 犯从目的行为论中抽取出去。他们的结论似乎不难理解:因为在过失犯中,结果不是被目的性地引起,故目的行为论在此必将遭遇失败。但这一结论赖以成立的前提是,对于过失犯来说, 结果 是起决定性作用且唯一的不法要素。但这两点既未得到证实,同时也并不恰当。假如这个前提是正确的,那么任何一个行为——包括最为合理和“在交往中最为正确”的行为,只要它引起了某个符合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就必然是违法的。在这一点上,恩吉施(Engisch)早在30年前就已经发现了因果行为论存在着“窘困和不确定性”。正如他写道的那样,这是因为因果行为论没能把第三个本质要素纳入其犯罪概念之中,该要素处在客观的结果引起和主观的预见可能性之间,而且一旦行为遵守了所要求的外部注意,该要素随即就会出现(Untersuchungenüber Vorsatz und Fahrl ssigkeit,1930,S.277)。这就清楚地表明,过失犯的本质的不法要素不是被引起的结果,而是所为之行为的实施方式: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实施方式是否遵守了在交往中必要的注意。 对于过失犯来说,行为无价值已经足以从实质上建立起完整的不法 ,至于说已经出现的结果,其作用仅仅是从是否具备值得处罚性的角度出发,对行为无价值进行“遴选”(Auslese)而已(Engisch,a.a.O.S.342就已经持同样的观点了)。这样一来,得到实施的行为,即具体的目的行为操控所具备的具体属性,也就成了过失犯在法律上所具有之重要意义的核心。正如在故意犯中,未遂是使因果行为论归于失败的险滩一样,在过失犯中,根据客观的注意来加以确定的 行为无价值 ,也是因果行为论遭遇挫败的滑铁卢。 

对于过失犯而言,最为重要的实质性问题在于,法律仅以暗示的方式透露出了构成要件的行为,我们怎样才能查明这一行为的内容;而不在于因果关系(即结果的引起),也不在于责任。本书的新版力求突出 方法论的视角,法官依据这一视角就能弄清法定构成要件未能作出完整表述的那些构成要件行为的内容。这样一来,本书就在过失犯中也完全贯彻了目的行为论的基本思想,即行为无价值是“犯罪至关重要且必不可少的无价值质量”[诺瓦科夫斯基(Nowakowski)]。鉴于阿明•考夫曼最近出版了一部论述极为深入的专著《不作为犯教义学》(Dogmatik der Unterlassungsdelikte)(1959年),该书已经使目的行为论的结论在不作为犯中也得到了贯彻,故本书的这一版更有理由维持原来的做法,将论述仅局限于作为犯(Handlungsdelikte)。 

汉斯•韦尔策尔 

1960年圣诞节于波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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